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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按合同履行地标准执行

时间: 2016-09-06 12:02 分类: 劳动法苑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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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1日,李光与重庆某精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4年期劳动合同,之后被派往该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2014年6月20日,精瑞公司与李光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在经济补偿的标准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李光认为,自己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4967元,要求公司支付他相当于3个半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52384.5元。精瑞公司认为,公司的注册地在重庆市,应以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89元为标准,不应超过该标准的3倍。对此,李光认为自己的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应以北京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为标准,没有超过3倍。

法律贴士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还是公司注册地执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李光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并且劳动合同并没有对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执行。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的标准,李光的月工资并未超过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因此,公司应当支付李光经济补偿金52384.5元。

特别提醒

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地区的企业越来越多,涉及最低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的纠纷时有发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关注劳动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应当关注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免误读法律,造成不利后果。

2011年3月1日,李光与重庆某精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4年期劳动合同,之后被派往该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2014年6月20日,精瑞公司与李光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在经济补偿的标准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李光认为,自己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4967元,要求公司支付他相当于3个半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52384.5元。精瑞公司认为,公司的注册地在重庆市,应以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89元为标准,不应超过该标准的3倍。对此,李光认为自己的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应以北京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为标准,没有超过3倍。

法律贴士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还是公司注册地执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李光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并且劳动合同并没有对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执行。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的标准,李光的月工资并未超过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因此,公司应当支付李光经济补偿金52384.5元。

特别提醒

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地区的企业越来越多,涉及最低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的纠纷时有发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关注劳动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应当关注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免误读法律,造成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