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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女员工 企业是否能够开除?

时间: 2016-09-06 12:05 分类: 劳动法苑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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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的案例,企业都希望能在法律的红线更好的发展壮大自己,我们认为企业在对三期女员工的管理上应做好以下几点法律风险管控:

案例:

案例一:宁波某企业因战略转型准备关闭在宁波的工厂,搬迁到衢州开辟新工厂,按公司计划准备将现公司员工转移至新工厂,员工邓某获悉情况后,因不愿意随公司搬迁,考虑到此时如果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只能拿到经济补偿金,为了拿到经济赔偿邓某决定提前怀孕,同时考虑公司搬迁后自己即将失业,下班后便干起了倒卖车票的行当,结果邓某因倒卖车票被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位了解到相关情况后,对邓某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理由:1、邓某违反《劳动合同》中在合同期内禁止怀孕的规定;2、邓某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邓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最后获得仲裁支持。

案例二:常州某外资企业因业绩年年下滑,为节约人工成本压缩合并岗位,张某在产假结束后回到公司上班,被告知原岗位已经不存在,考虑到张某在还是哺育期,安排张某扫描文件,并填写一张关于协商调动张某岗位的谈话记录,但未明确张某哺育期结束后的工作岗位,另公司已在张某产假开始后取消了张某200元/月的补贴,基于之前为了公司组织调整张某已经调岗一次,在张某表达了不愿调岗意愿,公司并未采纳张某意见,直接开出劳动解除通知书,并要求保安胁迫张某在通知书上签字,公司基于以下理由解除劳动关系:1、《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公司根据工作的需要,按照诚信合理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2、张某违反《员工手册》中员工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公司之工作分配、调动、指示或拒绝其正常职务,予以立即解除。

张某无奈,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最后获得仲裁支持。

案例相关法律分析:

第一、案例一中宁波某企业基于战略或成本关系准备将工厂搬至衢州,合法合理,但对故意怀孕的员工,是否可以以其故意规避搬迁等情况而开除员工,答案是不可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也就是说处于三期这样一种状态下就应该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所以即使员工为了故意规避搬迁而怀孕,企业也不得以此而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案例一中虽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怀孕,如果员工故意怀孕是否可以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解除劳动关系。其实不然,《劳动合同》的签订虽是基于双方在平等情况下真实意愿的表达,但不能忽略一个前提,就是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即使你情我愿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否则将被视为无效,所以在案例一中合同的约定当然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后企业是否能解除劳动关系?答案是可以有条件的解除,条件一就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仍然需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条件二就是在《劳动合同》或是为员工所知的制度里面明确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三、案例一中宁波某公司能否以邓某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解除劳动关系,此举属于企业没有完全吃透法律法规的界定,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解:一治安处罚条例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刑事责任针对的是犯罪行为;二是追究刑事责任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即使重大嫌疑人,在未被法院判决前,不得使用此条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案例二中从张某产假开始,公司单方面取消张某200元/月的补贴,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由此可见,张某产假中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降低张某工资收入,之所以说是单方面,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可以调整工资的,企业的做法有背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案例二中某外资企业给张某调岗的合理性成为本案的焦点与难点,公司认为是合法合理的,其一公司因客观情况调整组织架构合并岗位,因张某产假期间不能到岗由其它员工履行职能;其二在张某产假结束回公司后,公司有与其协商的过程,承诺在不改变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让张某能从事扫描文件的工作;其三在张某签收的《员工手册》中有关于员工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公司之工作分配、调动、指示或拒绝其正常职务,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其实公司的做法看似合理实则不合法,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同时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变更岗位或工作内容必须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另一方面公司以张某不服从部门经理的工作安排而认定张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但张某的部门经理明确在张某未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前张某不需要工作,也并未安排张某工作,那么公司认定的违规就不存在,综合以上两方面来看,公司解除张某的劳动关系属于恶意解除。

第六、案例二关于某外资企业《员工手册》制定程序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据张某了解公司《员工手册》是直接从外国总公司引用过来,公司没有工会,当新员工进入公司后直接让员工签收,那么这样一部涉及到员工切身利益的《员工手册》是否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过程了?如果企业拿不出相应的证据,那么《员工手册》在诉讼中的效力就有待论证,很有可能被判定无效,一旦被判定为无效或是程序不合法等,那么案例二中的结果不言而喻。

关于三期女员工法律风险管控建议

基于以上的案例,企业都希望能在法律的红线更好的发展壮大自己,我们认为企业在对三期女员工的管理上应做好以下几点法律风险管控:

其一,学法需全面学习,而且需要深入的去理解立法背后的法理,不能以偏概全,如我们案例一中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列认定为追究刑事责任,对法律的误解可能致使企业承担着更大的法律风险,同样在企业制度建设的时候用好用足程序,如案例二中的《员工手册》在制定程序上的瑕疵直接造成效力的消失。

其二,基于三期女员工的特殊性,法律给与他们特殊保护权,这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必然,但也并不代表法律无限制的保护,我们在案例中也提到如果企业与员工有约定不能违反计划生育,员工违反后在一定情形下是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是企业的黄金条款,只要员工确实违反相关条款对于即使在三期的员工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切勿学习案例中某外资企业故意将张某推向三十九条。

其三,企业确实因客观情况出现如案例一中的情况,在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为怀孕员工设立一个岗位直到三期结束;如果前一方案成本就比较高,则可以选择协商解除,三期女员工毕竟相对脆弱,作为企业就按经济补偿金补给员工或是再额外再增加一点补偿;如果协商不成,企业就强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给与赔偿,毕竟客观情况不容改变。

其四,打好感情牌,做好人性化关怀,比如在三期开始、中间或结束后给员工一些礼物一些关怀亦或是派一些小伙伴陪陪三期女员工,做到花小钱省大钱的效果,不仅如此还能为企业赢的好的口碑。

社会希望企业能不但发展壮大,同样员工也希望企业越做越好,我们希望企业发展的同时,能从人性关怀的层面去为员工考虑,维护好员工的法定权利,相信诉诸于法律的劳动纠纷会越来越少。